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58465****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324民初6703号
案号
(2019)苏0324执369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睢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5745243.42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41121.36元,从2013年4月1日起,利息以15745243.4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5.3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丁华荣、丁晓东、陈影、李荣英、马昭洲、袁庆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丁华荣、丁晓东、陈影、李荣英、马昭洲、袁庆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00元,由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丁华荣、丁晓东、陈影、李荣英、马昭洲、袁庆生承担;司法鉴定费49600元,由被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陈影、李荣英承担。因义务人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丁华荣、丁晓东、陈影、李荣英、马昭洲、袁庆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沛恢执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800万股权的查封,被执行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在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20万股股权归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抵偿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22585249.95元。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该股权的转让事宜。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强制执行完毕。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陈影(本案被告)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数次向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丁华荣、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垫付款本息未果。2018年1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1月18日指定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担任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案号(2018)苏0324破1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2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恢执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到庭证人尹海峰、卢旭证言各1份;本院(2018)苏0324破1号决定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向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银行敞口承兑汇票业务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丁华荣、丁晓东、夏旖、夏爱民、陈影、李荣英、马昭洲、袁庆生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和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丁华荣、丁晓东、夏旖、夏爱民、陈影、李荣英、马昭洲、袁庆生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各保证人对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平均分担。故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陈影作为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陈述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数次向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丁华荣、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涉垫付款本息,该陈述与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到庭证人尹海峰、卢旭证言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锁链,多角度、多侧面揭示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对原告是否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数次向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丁华荣、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涉垫付款本息作出了肯定回答。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丁华荣、丁晓东、夏旖、夏爱民、李荣英、马昭洲、袁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代偿的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22585249.9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22585249.9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丁华荣、丁晓东、夏旖、夏爱民、陈影、李荣英、马昭洲、袁庆生各按十分之一的份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40元,由被告徐州澳华肉食品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丁华荣、丁晓东、夏旖、夏爱民、陈影、李荣英、马昭洲、袁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9-08-15
发布时间
2019-12-2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马昭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登记机关
注册地址
徐州经济开发区荆马河南侧、规划104国道东侧、经六路西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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