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宋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721********061X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7民终1671号
案号
(2019)苏0706执327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驳回江苏银行陇海支行对良盛公司、宋涛、房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1元,由江苏银行陇海支行负担。二审期间,江苏银行陇海支行提供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江苏银行陇海支行二审提供的:连云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连云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盖章证明的移交说明,可以证明江苏银行陇海支行2014年1月批量移交的侦办材料中包含良盛公司涉案贷款,表明江苏银行陇海支行向侦查机关举报,未放弃涉案债权。连云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案回执印证了公安机关正式对江苏银行陇海支行移交的良盛公司涉案贷款涉嫌犯罪受理情况,与此前江苏银行陇海支行移交材料主张权利并不矛盾,不能否认此前移交侦办材料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李海林、欧阳广峰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现金缴款单及银行流水查询明细,证明银行在2013年2月20日扣划良盛公司账户还款30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良盛公司、宋涛、房唯应依法履行涉案贷款还款责任。一、为追讨涉案债权,江苏银行陇海支行于2014年1月以逾期贷款、出现贷款诈骗违法行为为由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包括了良盛公司涉案贷款在内的侦办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涉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云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5月9日正式受理,2016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通知江苏银行陇海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持续到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未过两年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案2018年7月13日起诉亦未过诉讼时效,良盛公司应依法承担涉案贷款还款责任。江苏银行陇海支行举证银行流水证明截止2018年7月12日,良盛公司欠借款本金1645492.59元、截止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1988429.23元,并主张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复利、罚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宋涛、房唯作为良盛公司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即涉案贷款2012年4月6日期后满两年,江苏银行陇海支行因涉案贷款逾期还贷于2014年1月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移送侦办良盛公司涉案贷款的材料,具有请求保护保证担保权益在内的涉案贷款整体权益的意思表示,在涉案保证的保证期间。同时,涉案贷款保证人宋涛不仅是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良盛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涉案贷款的实际操作人,应明知涉案贷款逾期情况及其原因,宋涛在公安机关2016年5月9日侦查询问时自认贷款由其自己使用,故江苏银行陇海支行对整体债务的举报亦包含了宋涛的保证责任,涉案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并同时引起诉讼中断。如前所述,该保证并未过诉讼时效。三、宋涛在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询问时表示“别人欠我的钱,只要能要来,都可以还给银行”,同日,宋涛侄子亦是该业务经办人宋健,作出代表宋涛还款的承诺,且在当天宋涛向良盛公司涉案贷款结算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江苏银行陇海支行亦是当天以良盛公司偿还部分贷款并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表明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时,宋涛作为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涉案贷款保证人,承诺继续履行涉案贷款还款义务,良盛公司、宋涛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宋涛没有对公安机关明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宋涛、房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涉案贷款提供了宋涛与房唯的结婚证、户口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江苏银行陇海支行移送侦办材料对宋涛的效力汲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房唯,房唯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贷款本金余额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200万元金额以内,宋涛、房唯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江苏银行陇海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良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陇海支行贷款本金1645492.59元、利息1988429.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以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宋涛、房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1元(江苏银行陇海支行已预交),均由良盛公司、宋涛、房唯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 长曹守军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9-07-11
发布时间
2019-08-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被执行人
案号
(2019)苏0706执3273号
立案日期
2019-07-11
执行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标的
4042913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