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胡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483********5212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2民终3632号
案号
(2021)苏0206执221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人寿常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寸娥138075.46元。二、人寿常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江82000元。三、驳回王寸娥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1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931元,由人寿常州公司负担3880.14元,由王寸娥负担50.86元。该款己由王寸娥预交,人寿常州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王寸娥,法院不予退还。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肇事逃逸不仅为国家行政法规所禁止,亦为国家刑法所禁止,投保时作为具备驾驶资格的胡江,应当知道肇事后逃逸的性质和行为后果,对于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需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胡江认可收到了商业保险保险单,但否认收到了商业保险条款。但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已经提示本保险合同包括了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故胡江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人寿常州公司提供的同类保险条款,逃逸免责的约定已经通过黑体字标注,7应认定该公司就其本案主张的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人寿常州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商业险赔偿责任。王寸娥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胡江赔偿,除已经赔付82000元之外,胡江还应赔偿王寸娥16525.4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二、人寿常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寸娥121550元;三、胡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寸娥16525.46元;四、驳回王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1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931元,由人寿常州公司负担3480.14元,由胡江负担400元,由王寸娥负担50.86元(该款己由王寸娥预交,人寿常州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王寸娥,法院不予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胡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8(此页无正文)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5-28
发布时间
2021-11-0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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