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740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宁商初字第00073号 |
案号 |
(2016)苏01执7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1953545.72元、利息62100元,并支付罚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725倍计算)、复利(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725倍按季计收)。 二、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8万元。 三、王和平、刘大慧、孔璀、袁佳丽对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和平、刘大慧、孔璀、袁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就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27596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52元,由常州弘本商贸有限公司、王和平、刘大慧、孔璀、袁佳丽、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113301040002475) (此页无正文)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2-15 |
发布时间 |
2016-03-2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丁丽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20100137400910G |
登记机关 |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和平大厦10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