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杨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30721********392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581民初71号 |
案号 |
(2016)苏0581执638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常熟市中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年(常熟)字006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05335.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对应的复利)、罚息。二、被告常熟市中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年(常熟)字007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14574.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对应的复利)、罚息。三、被告常熟市中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年(常熟)字040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99784.4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对应的复利)、罚息。四、被告常熟市中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年(常熟)字004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28325.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对应的复利)、罚息。五、被告常熟市中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年(常熟)字055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28325.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对应的复利)、罚息。六、被告常熟市中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年(常熟)字056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85406.42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对应的复利)、罚息。上述第一至六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12100010144985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市晔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中凯国际大厦203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150万元)、204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280万元)、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中凯国际大厦203室房屋(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430万元)、204房屋(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820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八、被告常熟市振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熟市中展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方竞峰、杨华对被告常熟市中展商贸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中展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5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201215元,由被告常熟市中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振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方竞峰、杨华、常熟市晔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9-27 |
发布时间 |
2017-10-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