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扬州博思达食品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6434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玄锁商初字第00020号 |
案号 |
(2016)苏0102执12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钱寿明、王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43856.29元、罚息15786.4元(罚息计算至2014年11 月10日)及律师费3520元,合计563162.69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王正明、方漫凝、任长青、扬州博思达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百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宝华古典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33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53元,由被告钱寿明、王春云负担,被告王正明、方漫凝、任长青、扬州博思达食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扬州百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宝华古典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缴诉讼费13553元,九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1355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1-12 |
发布时间 |
2016-01-2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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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钱寿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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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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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甘泉久盟路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