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齐卫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322********0017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03民终1730号
案号
(2021)苏0322执337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工程概况:江苏徐州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年产700mw电池片3#厂房工艺管道。二、结算方式:根据双方投资比例先后每月2分计息,按照天目公司与业主所签合同,每次工程款到及时通知乙方,扣除在此工程所有开支后,所剩工程款来进行结算。3、共同责任: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利润共享。4、在甲乙双-3-方与天目公司所签合同之日起,乙方所使用车子费用,每月伍仟元(包括加油车子来往返费用)……”,闫晓莉、齐卫华在协议下方签名捺印。2、庭审中,闫晓莉与齐卫华均出具自己制作手帐一份以证明各自的出资数额,但双方对对方出具的手帐均不认可。闫晓莉、齐卫华均认可双方未对结算的工程款中的利润进行核算。经一审法院法律释明,闫晓莉不同意启动审计对双方账目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认可,可以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具体到本案,闫晓莉与齐卫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江苏徐州鑫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年产700mw电池片3#厂房工艺管道工程已完工,现双方产生的纠纷系合伙事务完成后因账务清算产生的纠纷,因双方对对方出具的自制的手帐均不予认可,闫晓莉也不同意启动审计对双方账目进行清算,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未对结算的工程款中的利润进行核算,鉴于上述原因,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情况下,对闫晓莉要求解-4-除合伙协议及各自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润亏损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闫晓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齐卫华的反诉请求。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对账,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闫晓莉根据账本及票据整理的5月2日前的支出为257090元。对此,齐卫华主张其只认可闫晓莉出资18.1万元。2.对于工程收支,经对账,对于齐卫华列明的开支,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有以下五笔:(1)陈浩工资5万元,闫晓莉认可48500元,对于剩余1500元,齐卫华主张是通过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小工费合计25400元,齐卫华未提供证据证明。(3)磨砂工费20400元,齐卫华主张是给闫晓莉现金,闫晓莉不予认可,该部分闫晓莉提供的账本显示是5月2日前支付15400元(计入4月26日开支)。(4)应酬开支42000元,本院组织对账期间,齐卫华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沛县苏枫商行出具的烟酒费收据9000元,2018年10月3日,沛县星光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礼品收据30000元。经质证,闫晓莉均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费用支出其均不知情,且不能证明是涉案合伙事务支出。(5)后期材料款41928元,闫晓莉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对账-5-期间,齐卫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合伙出资额的认定及工程回款后的支出情况,对于该争议事实应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查明。因双方对对方合伙出资额均存有争议,本案即便启动审计程序,无法就合伙盈亏予以查明,故对于齐卫华提出的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关于合伙出资问题。根据闫晓莉提供的2020年7月30日其与齐卫华通话录音内容分析,录音中双方都明确表示2017年5月2日之前都是闫晓莉出资,2017年5月2日之后是齐卫华出资;齐卫华也表示对闫晓莉的记账记录都认可。二审中,齐卫华虽解释称当时喝多了才这样说的,但结合闫晓莉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双方曾存在对账的客观实际,本院对齐卫华关于录音的解释不予采纳,该份录音内容清晰明确,双方当事人表达的意思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闫晓莉提供的其出资记录,本院对闫晓莉主张的出资257090元予以确认。关于齐卫华的出资,根据闫晓莉提供的证据显示,齐卫华出资142135元,齐卫华虽主张其出资259141元,但对于差额部分,本院组织对账期间,齐卫华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关于工程款收回后的开支问题。齐卫华二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投资、回款、盈余情况说明》,根据本院对账情况,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款项问题,因齐卫华对于闫晓莉提出的异议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于闫晓莉提出的异议部分,仅凭现有证据,暂不宜计入合伙开支。经计算,扣除双方没有争-6-议的支出(含已向闫晓莉返还的20万元)后,尚余247950元。综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齐卫华主张的出资成立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合伙工程存在亏损,故对于闫晓莉主张的返还其剩余出资57090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闫晓莉拉走的废旧设备、废钢的折价问题。根据本院核实的情况,闫晓莉存在处理废旧钢材、拉回相关设备的情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的陈述以及双方合伙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由闫晓莉向齐卫华返还10000元。四、对于闫晓莉主张的涉案汽车使用费问题。齐卫华辩称相关的使用中产生的费用均系其承担。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费中包含加油、来回往返费用等,在加油、来回往返费用等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考虑到相关使用费均系合伙支出,在相关证据缺失且未列入合伙开支明细的情况下,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确认齐卫华应向闫晓莉返还47090元。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闫晓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二、齐卫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晓莉返还47090元;三、驳回闫晓莉其他诉讼请求;-7-四、驳回齐卫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闫晓莉负担1000元,齐卫华负担2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闫晓莉负担875元,齐卫华负担977元,齐卫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7-20
发布时间
2021-11-0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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