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杭建英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520********372X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581民初2364号
案号
(2021)苏0581执487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常熟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终结(2012)熟兴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日,本院向创新包装厂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另查明:峰峰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郭郑新、徐雪锋、郭炜,其中郭郑新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30%,徐雪锋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郭炜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30%,出资时间均为2006年2月28日前。徐雪锋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经理,郭郑新为公司监事。2007年12月31日,峰峰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郭炜将持有的30%的股权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徐礼,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的权利。股东签字处徐雪锋、郭郑新、郭炜签字。同日,郭炜与徐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郭炜将持有的30%的股权以15万6元价格转让给徐礼。2008年1月24日,峰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2月13日,峰峰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徐雪锋增加出资180万元,郭郑新增加出资135万元,徐礼增加出资13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0年12月21日,股东签字处徐雪锋、郭郑新、徐礼签字。2010年12月24日峰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为徐雪锋、郭郑新、徐礼,其中郭郑新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徐雪锋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徐礼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30%。2011年10月21日,峰峰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徐礼将其持有的30%股份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徐雪锋,股东徐礼转让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退出公司股东会,公司董、监事及经理人员职务不变。股东签字处徐雪锋、郭郑新、徐礼签字。同日,徐礼与徐雪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徐礼将其持有的30%股份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徐雪锋。2011年10月24日,峰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徐雪锋、郭郑新,郭郑新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徐雪锋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为70%。2012年2月15日,峰峰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徐雪锋将其持有的20%股份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杭建英,公司董、监事及经理人员职务不变。股东签字处徐雪锋、郭郑新签字。同日,徐雪锋与杭建英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徐雪锋将其持有的20%股权(计100万元出资额)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杭建英。2012年2月20日,峰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峰峰公司股东变更为徐雪锋、郭郑新、杭建英,其中郭郑新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徐7雪锋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为50%,杭建英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2012年7月2日,峰峰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1,内容为:“1.同意徐雪锋转让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退出公司股东会。2.股东徐雪锋将其在本公司中的50%股权(计250万元出资额)以250万元价格转让给杭建英。3.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徐雪锋职务自行终止”。股东签字处徐雪锋、杭建英、“郭郑新”签字。峰峰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2,内容为:“1.选举杭建英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公司监事人员职务不变。3.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签字处杭建英、“郭郑新”签字。同日,徐雪锋与杭建英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0%股权以250万元价格转让给杭建英,2012年7月4日,峰峰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峰峰公司股东为郭郑新、杭建英,郭郑新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30%,杭建英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为70%。杭建英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郭郑新为公司监事。2013年12月31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峰峰公司作出常工商案字(2013)04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接受2012年度检验,我局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后,你单位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所指之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我局据此进行了立案,并在作出本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放弃了听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8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常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其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留存企业档案、一份随案归档。”之后峰峰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以上事实载明于峰峰公司留存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登记材料。庭审中,被告郭郑新向本院提交了《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为有利于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上述合伙人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由徐雪锋独自负责经营,其余合伙人均自愿退出该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2.公司原有总资产经各方认可估价为550万元,其债务为450万元,该资产及其债务均由徐雪锋接收和承担,与其他合伙人无涉。3.徐雪锋在接收公司全部经营权时愿意支付其合伙人徐礼人民币21.5万元,陆刚明16.5万元,郭郑新20万元,以此作为对其退出合伙的补偿。其合伙人均表示愿意接受。同时亦明确徐雪锋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人个人名义的借款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由其各合伙人各自承担。4.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解散后,需合伙人一致同意签字生效。公司需到工商部门变更办理相关手续,以继续进行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如需合伙人配合,各合伙人应9予协助。5.本协议一式伍份,各合伙人各执一份”。合伙人签字处徐礼、徐雪锋、陆刚明、郭郑新签名。协议尾部添加手写部分,内容“苏eq1q99汽车至2011年6月份到期,由徐雪锋负责,到期后过户至陆刚明名下,所欠陆江明8万元一星期内到陆江明账上”。郭郑新表示上述协议签订前,峰峰公司由郭郑新、徐雪锋、徐礼,陆刚明共同经营,其中徐雪锋占股20%,郭郑新占股20%,陆刚明占股30%,徐礼占股30%。协议尾部手写内容“陆江明”是笔误,实际上是陆刚明,这些内容是郑虞写的。其中,陆刚明是隐名股东,四方达成口头协议,未形成书面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徐雪锋支付郭郑新20万元作为对其退出合伙的补偿,但20万元仍未支付。被告郭郑新主张其自2011年1月1日之后退出峰峰公司。2011年10月21日内容为徐礼将30%股权转让给徐雪锋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处郭郑新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2012年2月15日内容为徐雪锋将20%股权转让给杭建英及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及经理人员职务不变的2份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处郭郑新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系徐雪锋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字;2012年7月2日内容为徐雪锋将50%股权转让给杭建英及选举杭建英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监事人员职务不变的2份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处郭郑新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审理中,因被告郭郑新主张其不是峰峰公司股东,与工商档案记载的仍持有峰峰公司30%的股份不一致,本院向郭郑新释明若其主张不是峰峰公司股东应另行提起诉讼,郭郑新于2020年7月107日向本院寄送了意见,表示第一,其在庭审中已就其在2011年1月1日已与其他二位合伙人退出公司,至于原法定代表人未能按约将本人退出该公司的事实在工商登记中予以变更,此情况本人一概不知。郭郑新主张其主张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无诉讼可能,法院在审理中可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第二,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原告从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从法律上享有对其股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权,但原告并未在合法的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而是在诉讼时效已过数年之后提起诉讼,被告已免责。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2012)熟兴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调解书、(2014)熟兴执字第00733号的执行裁定书、峰峰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诉讼时效有无经过?2.郭郑新、杭建英应否对峰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峰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应于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峰峰公司虽在(2014)熟兴执字第00733号的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并代表其最终财产状况,峰峰公司的财产状况应以清算后查明的情况为准。创新包装厂作为债权人,无从知晓峰峰公司的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内容,故对于峰峰公司是否11能够清算,无法作出有效的判断。被告郭郑新、杭建英作为峰峰公司的登记股东,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峰峰公司可以进行清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创新包装厂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峰峰公司早已无法清算,故原告创新包装厂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郑新依据执行未果而推定创新包装厂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峰峰公司早已无法清算从而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外公示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中杭建英、郭郑新系峰峰公司股东,亦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监事职务,是法定清算义务人,杭建英、郭郑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清算,亦未举证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峰峰公司可以进行清算,可以认定杭建英、郭郑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上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原告创新包装厂未获清偿具有因果关系,故杭建英、郭郑新应对峰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郑新抗辩其已将股份转让给徐雪锋并已退出公司,不是公司股东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郭郑新与徐雪锋签订的协议属实,郭郑新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其被对外公示为峰峰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处于持续性状态,至今未能变更,而原告作为善意债权人无从知晓峰峰公司内部股东变化,故其抗辩意见不能对抗作为善意债12权人的原告。被告郭郑新另抗辩2012年7月2日徐雪锋将50%股权转让给杭建英的股东会决议中郭郑新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郭郑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上述股东会决议中郭郑新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股东身份并无影响,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202137.76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3686元,系依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不应视为原告创新包装厂对峰峰公司的债权,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创新包装厂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郑新、杭建英对常熟市峰峰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2)熟兴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郭郑新、杭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沙家浜创新塑料包装厂支付货款202137.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2137.7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双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沙家浜创新塑料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987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郭郑新、杭建英负担49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4932元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8-17
发布时间
2021-11-0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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