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刘东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723********38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灌杨商初字第00201号 |
案号 |
(2016)苏0723执36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唐佃波、刘东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马丙月对被告唐佃波、刘东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唐佃波、刘东梅、马丙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唐佃波、刘东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2-05 |
发布时间 |
2016-03-0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