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冯明芳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420500********11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丹后民初字第00450号 |
案号 |
(2016)苏1181执182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蔡红兵、冯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5603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蔡红兵、冯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誉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三、如被告蔡红兵、冯明芳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蔡红兵的抵押物(土地地号:11928060、房屋所有权证号:2500076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2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丹阳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4-25 |
发布时间 |
2018-06-2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