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何玲玲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52230********15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扬邗商初字第00114号 |
案号 |
(2016)苏1003执189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吴杨福、何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330264.03元及利息、罚息等(截至2014年12月15日为16262.02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 二、被告吴杨福、何玲玲若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吴杨福、何玲玲所有的座落于运河城市广场C幢1320号、1321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7.5万元、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98元由被告吴杨福、何玲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7-01 |
发布时间 |
2016-07-26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