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郑一中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723********223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灌板商初字第00434号 |
案号 |
(2018)苏0723执125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朱西本、杜庆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7049.81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23.49﹪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郑一中、严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820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6222.95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7882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23.49﹪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吴海燕、曹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2491.29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23.49﹪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四、被告朱西本、杜庆曼、郑一中、严成玉、吴海燕、曹春香对以上一、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朱西本、杜庆曼、郑一中、严成玉、吴海燕、曹春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朱西本、杜庆曼、郑一中、严成玉、吴海燕、曹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灌云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8-01-23 |
发布时间 |
2018-07-1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