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林燕平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52230********246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3)昆商初字第0703号判决书 |
案号 |
(2014)昆执字第0031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昆山钢至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的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16226.83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1925元; 二、被告昆山吴淞江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江苏中强置业有限公司、昆山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江友强、李丽玲、李成华、孙金华、汤纹、林燕平、林凯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昆山钢至旺钢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昆山吴淞江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江苏中强置业有限公司所分别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新312国道南侧、长江路东侧、青阳港西侧(证书编号为\"昆国用2008第12008100073号\"),以及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南侧、青阳港西侧(证书编号为\"昆国用2012第1201210013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978元,由被告昆山钢至旺钢铁有限公司、昆山吴淞江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江苏中强置业有限公司、昆山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江友强、李丽玲、李成华、孙金华、汤纹、林燕平、林凯斌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被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4-01-07 |
发布时间 |
2015-02-0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