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朱丽丽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923********1883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923民初490号
案号
(2021)苏0923执恢57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阜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原告韩彭先行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401921.77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赔偿36172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对千金策工作室与韩彭之间的雇佣关系作出认定,并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韩彭对自身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千金策工作室承担90%的责任。千金策工作室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盐城8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千金策工作室不服此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千金策工作室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故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苏民申6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千金策工作室的再审申请。现原告韩彭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对其于本次诉讼前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作出处理。经本院审查,原告韩彭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与(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不存在重复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2.关于原告韩彭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及交通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韩彭受被告千金策工作室雇佣的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的认定,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千金策工作室应对原告韩彭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彭主张被告朱丽丽与被告仇樊对被告千金策工作室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千金策工作室为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朱丽丽系被告千金策工作室的登记经营者,被告仇樊与被告朱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丽丽以夫妻共有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进行个体经营,被告仇樊对此应当是明知的。这种经营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家庭经营活动,其获利或亏损均与家庭经济紧密相关,应该以家庭的全部财产对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被告朱丽丽及被告仇樊应为个体经9营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故原告韩彭将被告朱丽丽、仇樊列为赔偿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韩彭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依照相关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韩彭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审查,原告韩彭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瑞金医院(2015年2月7日-2015年8月10日)期间共计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应为622228元,有原告韩彭的病案材料、预缴金收据、催账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韩彭的诉讼主张中对该阶段的医药费重复计算了预缴金310000元,应在其主张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韩彭主张的武警上海总队医院陪护费3955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1885.74元、门诊挂号费653元、护理费7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医疗费51075.41元、门诊急救费121.5元,有相关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报销费用是否应当剔除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原告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是基于另一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韩彭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报销不能作为被告减免侵权责任的理由,被告仍应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认定的与原告治疗相关的租金、药品及门诊费用19745.94元。本院确认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韩彭共计产生的医疗费为740389.59元。对被告朱丽丽于原告韩彭在瑞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180100元,因被告朱丽丽在事故发生后收10取了社会捐款,其未到庭准确陈述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社会捐款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交爱心账户的收支明细,故对该部分本院暂不处理。2.交通费。交通费承担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原告韩彭就其交通费的发生提交了部分正式票据,结合原告韩彭烧伤严重程度需要持续在上海等地治疗以及需要其亲属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韩彭为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为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韩彭因本起事故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为752389.59元,由被告千金策工作室赔偿677150.63元,被告朱丽丽、仇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彭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677150.63元;二、被告朱丽丽、仇樊对上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原告韩彭负担1390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朱丽丽、仇樊负担3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5-24
发布时间
2021-11-2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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