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董海燕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722********6620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0722执3519号
案号
(2021)苏0722执恢57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海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刘响山、被告董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全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首先对于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6另外,本院注意到,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刘全喜除提供了收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外,还提供了刘全喜的妻子乔小英与董海燕之间在2018年6月29日的两次通话录音,由于一审未对该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因此,本院二审审理中将该录音的原始载体进行了当庭播放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该录音的内容,被上诉人刘全喜质证认为:录音是真实的,上诉人对录音借款事实是认定的,但是该录音中从没有涉及到5万元借条。另外上诉人也认可“如果不行你找人卖掉”,卖的是机器。这个机器是价值30多万元,如果卖多了剩余部分是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录音中说“我不是不还款,只是没有钱还”。上诉人董海燕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其质证认为:录音不完全真实,从录音中可以看出来,董海燕所承认的还款金额5万元。对方一直说的是刘响山个人借款,借款30万元都是他们在说。原审被告刘响山对录音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收条、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全喜依据由刘响山、董海燕共同签名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对于该收条上的签名,刘响山认可系其本人所书写,并认可其收到了收条所涉的30万元。但董海燕在一审中否认该收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董海燕的申请,调取了董海燕认可的有董海燕签名的相关材料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7定并形成了本案所涉的收条上的“董海燕”签名与检材上的“董海燕”签名为同一人书写的结论。在二审中董海燕仍然不认可涉案收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本院结合一审提取鉴定检材的过程以及鉴定的过程,认为一审认定本案所涉的收条上“董海燕”的签名为董海燕本人书写,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为:1、董海燕在诉讼中发起鉴定程序,并由其选择了鉴定机构,因此,对收条上的“董海燕”的签名进行鉴定具有程序正当性,鉴定机构也具有中立性;2、在检材的选取过程中,本院注意到,在一审法院提取的有董海燕签名的其他多份借条或相关财务记录,但董海燕对上述材料中签名均不予认可,且其不配合提供与涉案收条同时期形成的具有本人签名的相关检材;3、最终由法院提取的与涉案收条同时期形成的有董海燕签名的相关检材具有真实性和可比性。在董海燕不认可已有检材上的签名且拒绝提供对应的检材时,一审法院调取了董海燕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协议书上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及可比性。本案收条上的收款人为刘响山和董海燕,刘响山认可收到该30万元,而董海燕否认收到该3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而言,在存在两个以上共同借款人的时候,出借人向其中任何一人交付了借款款项,即可视为款项已经交付。况且,通过董海燕与刘全喜的妻子乔小英的录音也可以显示,董海燕并不否认其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也不否认欠款的事实,仅仅主张没有还款能力。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没有款项直接交付的证明,但收条、录音和收款人刘响山的认可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优8势使本院形成收条所涉款项已经交付的内心确信。董海燕虽然主张刘全喜和刘响系同村村邻且系叔侄关系,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全喜、刘响山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无法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董海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董海燕已预交),由董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6-08
发布时间
2021-11-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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