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朱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623********8797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0623民初1896号
案号
(2021)苏0623执184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如东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朱明夫妇放弃挖掘机。还款后续跟不上。后跟双方协商挖掘机由王爱逢接手,其中往后的挖掘机上的按揭贷款由王爱逢个人归还;2.挖掘机这两年上的经营款项,由于一直是朱明结算,双方以挖掘机上的小时为准,还有手机上也有时间表,价格也是双方定好的,经双方协商商定,除去各项开支,朱明支付挖掘机上的劳务计时费拾柒万伍仟元整给王爱逢;3.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经本院调解,朱明与王爱逢达成调解协议,即朱明给付王爱逢欠款计175000元,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2021年2月5日前给付145000元……现被告朱明已履行完毕相关给付义务。因原告童店加油站一直催要案涉欠款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网络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调取的(2020)苏0623民初2381号诉讼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对价的双方合意行为。本案中,原告童店加油站提供柴油给被告朱明,经对账结算,被告朱明向原告童店加油站先后出具借条及欠条,对结欠的柴油款金额进行确认,现该柴油款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童店加油站要求被告朱明给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明主张王爱逢应参与诉讼并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还5款义务能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中,无论是前期每次加油发生的过程以及费用结算支付的交易习惯,还是后续涉及总欠款的借条或者欠条的出具过程,以及追要欠款的对象及经过,均是在原告童店加油站与被告朱明之间进行,现原告童店加油站明确陈述双方业务发生期间其不知晓王爱逢与被告朱明的合伙关系,而被告朱明亦未能提交必要且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童店加油站知晓相关事实,加之根据王爱逢与朱明之间的合伙终止协议,在案涉欠条出具前,其二人已就合伙期间的相关经营问题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朱明现亦已履行完毕相应款项的给付义务,故对被告朱明要求案外人王爱逢参与诉讼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柴油款至今未能给付,客观上会给原告童店加油站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童店加油站主张要求被告朱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童店加油站货款人民币182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182350元为基6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3369元,由被告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8-02
发布时间
2021-11-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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