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杨一伟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088********4311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0684民初1308号
案号
(2021)苏0684执342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甲方答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交付现场施工图纸。2、在2016年12月30日前基本完成临时设施的搭建。3、在2017年4月底前进行本项目正式施工。如以上三条中任何一条到时无法兑现,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同时甲方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间利息按年息20%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终止。如项目按期开工以上借款则不计任何利息。被告杨一伟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张东生、案外人王陈、李尚品在乙方处签字。后案涉工程未能实际施工,被告杨一伟亦未能还款。因案涉工程及借款系张东生介绍案外人王陈参与,原告基于人情,将被告杨一伟结欠王陈的钱款133万元于2018年3月2日归还给王陈。2018年8月27日,被告杨一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东生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元整(¥1390000.00),(结清原133万借据中的部分利息,原借据作废。)用于家庭经营周转。利息从借款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每月底支付。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如果违约:1、利息从借款日期到还款日止按3%计算利息。2、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3%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承担(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3、若有协商不成的争议,则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决;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请律师的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一伟在借条底部签字并署身份证号码和日期。同日,被告杨帆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张东生先生:我自愿为本借条借款人杨一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杨一伟不履行还款义务,我承担全额还款义务,即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4任。特此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帆在承诺书底部签字并署身份证号码和日期。借条及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杨帆于2019年1月9日分两笔向原告汇款合计10万元;于同年1月28日、4月18日、5月30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汇款10万元,合计汇款40万元;于同年8月28日、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汇款3万元;于同年5月30日、12月18日向原告汇款4万元,合计8万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张东生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向其缴纳诉讼代理费6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海门农商银行通用凭证、借条、承诺书、海门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杨一伟举证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一伟对收到案外人王陈支付的钱款100万元不持异议,亦在协议书中对该笔钱款的性质予以确认,原告代偿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向原告归还钱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3.85%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一伟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将原100万元的利息39万元计入本金,之后实付利息71万元,已经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940931.51元(100万元×24%÷365×1431天)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2020年12月18日的利息51052.05元(100万元×24%÷365×121天)之和991983.56元,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108016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为1281984元,对之后的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计息本金仍应以最初本金100万元计算。被告杨帆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律师费用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一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生借款本金1281984元。二、被告杨一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生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同6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杨一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东生律师费68000元;四、被告杨帆对上述被告杨一伟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61元,由原告张东生负担1600元,由被告杨一伟、杨帆负担1236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2361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2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9-16
发布时间
2021-12-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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