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包永红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926********2534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09民终2842号
案号
(2021)苏0982执250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包永红、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董汝同工资593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包永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董汝同垫付款1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董汝同对孙永飞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孙永飞提交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份共计汇款两万元给董汝同,该款项是在包永红同意情况下转给董汝同由其代为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人丰泽公司申请证人周巧萍到庭,周巧萍陈述:当时出具案涉欠条时我也在家。董汝同跟随包永红做工,2016年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当时差欠董汝同2017年的工资是三万多元、差欠董汝同做冉鑫工程的工资两万多元、当时还向董汝同借款40000元,其实出具欠条的时并没有结账,直接就按照董汝同的要求出具了案涉欠条,并提交了由其记录的董汝同2017年的工时清单复印件以及考勤表复印件。对此,上诉人丰泽公司、包永红对工时清单以及考勤表均无异议,孙永飞称与其无关,董汝同的质证意见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董汝同在工程上做带班的,基本是没有休息的,考勤表上也没有董汝同的签字确认,故考勤表的记录是不真实的。对周巧萍的工时记账单真实性不认可,从中也看不出具体组成。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提供证据都是陈旧的材料,真实性应当认可。根据证人的陈述应当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案涉欠条涉及上诉人承建的国艺工程只有111个工合计33300元。被上诉人董汝同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包永红的妻子,与上诉人也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当认可。证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董汝同的签字认可,案涉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并非整数,能够说明当时是在结帐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证人陈述冉鑫工程记账是260元/天,但其自己记载300元/天,冉鑫工程记账也没有时间,而包永红陈述国艺工程结束以后,董汝同才跟着包永红到冉鑫工程上做工的,提供的证据则显示5-7月份到冉鑫工程与包永红的陈述相矛盾。故证人证言的陈述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包永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孙永飞的质证意见是:董汝同跟着包永红到其他工程做工,不是完全都在案涉工地做工的。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丰泽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方包永红拖欠董汝同工资行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承担清偿责任数额如何认定。经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丰泽公司将其承建的国艺公司办公楼转包给孙永飞,孙永飞又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包永红,包永红雇佣董汝同做工,最终包永红向董汝同出具一张96300元的劳务款欠条。现董汝同据此向工程总承包方丰泽公司主张承担劳务款的清偿责任。但,董汝同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持有的案涉欠条中载明的拖欠工资来源是丰泽公司承包的国艺公司办公楼。即只有证明案涉劳务款欠条所载款项的来源系丰泽公司承包的国艺公司办公楼产生的劳务费,丰泽公司才应承担清偿责任。现丰泽公司、包永红均陈述案涉欠条由三部分组成,其中涉及国艺公司办公楼的只有111个工时合计33300元,其余系涉及包永红承包的冉鑫工程以及40000元的个人借款,并提交了由包永红妻子周巧萍记账的考勤记录以及工时记账本等予以佐证。对此,董汝同认可曾借款40000元给包永红,也认可曾跟随包永红去其他工地做工也按照300元/天的标准结算了工资,双方承诺之前条据全部作废,也就是说本案中董汝同自认案涉欠条并非仅系其在国艺公司办公楼做工时产生的劳务款,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结合上诉人丰泽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包永红的陈述,案涉欠条中涉及丰泽公司承建的国艺公司的劳务款为33000元,扣减2019年董汝同与孙永飞双方同意抵扣的27000元木材款,现包永红差欠董汝同分包的国艺公司劳务款为6000元,孙永飞、丰泽公司对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中剩余款项63300元应由包永红自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丰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二、包永红、孙永飞、江苏丰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董汝同工资6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包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董汝同633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董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580元,由董汝同负担580元,包永红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董汝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11-01
发布时间
2021-12-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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