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沈燕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283********4648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1283民初3029号
案号
(2022)苏1283执44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泰兴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致同意本案以450000-7-元结账,李冬进、殷曙美、殷文彬同意在2021年2月10日前给付450000元(包含诉讼标的42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6470元,由郑蓉、丁磊承担3800元,李冬进、殷曙美、殷文彬承担2670元。因未履行,后郑蓉、丁磊申请法院执行,本院对李冬进、殷曙美、殷文彬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该案中,殷文彬系李冬进的担保人,若殷文彬在执行中履行给付了部分款项,相应的金额李冬进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转让合同及收条、被告殷文彬、沈燕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殷文彬、沈燕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5月17日被告殷文彬出具的收据、代付款(装修保证金1000元)的收据(复印件)、物业费4488元发票(复印件)、2019年6月10日被告殷文彬出具的收条、被告将房屋卖给案外人翁志坚、黄建凤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殷文彬、殷宏华于2019年10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殷文彬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本院(2020)苏1283民初6320号民事调解书、(2021)苏1283执1762号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的执行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2021年上述案件的拍卖执行公告照片打印件、现房屋所有人翁志坚、黄建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泰兴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8-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对于原告与被告殷文彬、沈燕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理由如下:一、虽然沈燕对合同上她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殷文彬系沈燕之夫,亦是本案中沈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彬确认,虽然沈燕在合同上的名字系殷文彬代签,但沈燕在将房屋出售给翁志坚、黄建凤时,知晓了代签的情况,未提出异议,对合同的效力予以了认可;二、案涉房屋原系殷文彬与沈燕共同共有,但在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收取了部分房款后,二人将案涉房屋的贷款提前清偿,将房屋变更登记为沈燕一人所有,后由沈燕与他人另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系殷文彬与沈燕为达到一房二卖的目的,进行的过户及房屋转让,故沈燕辩称对先前与李冬进之间的房产转让合同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三、沈燕对“房产转让合同”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在本院传票通知其本人到庭参加庭审时,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于沈燕的口头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房产转让合同”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殷文彬购房定金100000元、房款200000元、房屋贷款198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物业费4488元,另支付房屋中介费5000元后(合计330288元),被告殷文彬及沈燕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沈燕一人-9-所有,并另外出售给翁志坚、黄建凤,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殷文彬、沈燕的原因,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应由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殷文彬、沈燕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返还其已经给付的购房款、贷款、装修保证金、物业费以及中介费合计430288元,于法有据,被告殷文彬以及被告沈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彬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9年10月6日,被告殷宏华在关于案涉房屋的定金、房款等给付的“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对上述债务的自愿加入,双方约定,承诺人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返还360000元,如不能如期还款,自愿加倍支付定金,即以430288元结账,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殷宏华与殷文彬、沈燕共同给付双倍购房定金,并返还购房款、贷款、装修保证金、物业费以及中介费合计43028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殷文彬辩称,其父亲殷宏华虽然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对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对于该情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另一方面,被告殷宏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承诺书上签字之前应当阅读全部内容并知晓法律后果,因此其应当对承诺书上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要求被告承担(2020)苏1283民初6320号案件的诉讼费2670元、(2021)苏1283执1762号案件的执行费6690元,虽然上述费用原告尚未给付,但-10-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20)苏1283民初6320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这是原告预期内将要承担的费用,且被告殷文彬当庭表示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依法认定上述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文彬、沈燕、殷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冬进购房定金200000元,返还房款200000元、代还房屋贷款19800元、代缴物业费4488元、装修押金1000元、中介费5000元,合计430288元[若被告殷文彬在(2021)苏1283执1762号执行案件中给付了款项,相应的金额应在430288元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殷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冬进(2020)苏1283民初6320号案件的诉讼费2670元、(2021)苏1283执1762号案件的执行费6690元,合计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316元,由被告殷文彬、沈燕、殷宏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履-11-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2-01-08
发布时间
2022-03-0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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