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高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924********2510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苏0902民初2662号
案号
(2022)苏0902执54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乙方以京尚品牌、配方、技术、人员培训及管理作为投资,作价15万元整,双方合作开店,乙方的品牌使用、配方、技术等一次性作价15万元,占股27.2727%,甲方出资40万元,占股72.7273%,最终以实际投入为准,超出部分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出资,盈亏均按持股份额承担。甲、乙双方个人外债均与门店无关,合作年限5年,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合作期间,如果门店净利润达到25万元(25万元以内按持股比例分红),净利润超出25万元以外的部分甲、乙双方五五分成……”。2019年4月19日,委托人邢军、陈洪波等六人与受托人高军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现委托高军负责京尚都天润烘焙门市经营管理,包括人员管理、门店各项安全管理,委托高军管理期间。1、财务管理制度,出资每一分钱必须有甲、乙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甲、乙双方代表必须为所有股东负责,不得做出违背委托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情。2、甲、乙代表所有涉及到资金的事情,必须发工作群(二天之内)告知所有股东,如违背制度者,罚款5000元/次,承担相应损失与法律责任。3、甲、乙代表如违背制度与股东利息,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协议,并追偿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4、甲、乙无条件接受所有股东的监督与检查。5、甲方与乙方在经营中出现经济问题,无权无条件停止参与本店一切经营与管理,同时接受处罚。(原合作协议由陈洪波和高军签订)。原合作协议是执行此委托协议的先决条件,合作协议内容权限优先于此委托协议,此委托协议是保证委托方权利的延伸组成部分。”高军作为受委托人在协议下方签字确认,邢军、陈洪波等六人在委托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4月20日,高军向邢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邢军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投资京尚射阳东都天润门店(占股份比10%),地址:射阳东都天润8号楼107号门市。年纯利润超出25万元之部分按照三个人(即邢军、高军、裴云)股比分配,以转账凭证为准”。邢军分别与2019年4月23日、4月24日通过网银转账给高军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留言:“京尚东都店股份、京尚东都天润店投股”。2020年8月15日,陈洪波(甲方)与高军(乙方)签订《合作解除协议》一份,载明“1、甲、乙方原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京尚蛋糕房东都天润店合作协议,甲方占股72.7273%,乙方以品牌、配方、技术等占技术股27.2727%,现因经营不善,蛋糕房处于亏损状态,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2、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20年8月15日予以解除,门店经营、管理、固定资产甲方收回,亏损部分甲方承担。乙方收回京尚品牌、配方、技术。合作协议解除后甲方不得使用乙方京尚品牌、配方、技术。”陈洪波、高军在该协议下方签字确认,高军并备注“账目两清”。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高军向裴云出具收到裴云投资款5万元的收条一份,其他内容同邢军的收条。庭审中,邢军与高军及裴云均认可三方之间系合作关系。邢军要求高军退还其蛋糕卡充值费用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值的相关凭据及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委托管理协议、收条、转账记录、合作解除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高军与案外人陈洪波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京尚蛋糕烘焙门市,其中陈洪波出资40万元占股份72.7273%,被告高军以京尚品牌、配方、技术人员培训及管理作为投资作价15万元占股份比例27.2727%。2019年4月20日,被告高军向原告邢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邢军5万元用于投资京尚射阳东都天润门店占股份比10%,并约定“年纯利润超出25万元之部分按照三个人股比分配”,且协议各方均认可系合作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邢军与被告高军及第三人裴云之间成立合作经营关系。因京尚蛋糕烘焙门市经营亏损,被告高军与陈洪波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合作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且约定“亏损部分由甲方承担”,被告高军也在该合作解除协议上备注“账目两清”。故原告邢军在被告高军与陈洪波解除合作协议后致使其与被告高军及第三人裴云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起诉主张解除与被告高军及第三人裴云之间成立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辩称签订三方协议后已经将原告邢军及第三人裴云拉入到与陈洪波等人的全体股东当中,故合作协议解除后不应再返还其他合作人的投资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微信群里表示将原告邢军及第三人裴云拉入到所有股东当中,但事前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他股东的明确认可,原告邢军及第三人裴云仅与其他股东共同委托被告经营,并未实际取得与其他股东相同的股东地位,故本院对被告高军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原告邢军要求被告高军返还投资款5万元,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被告高军应向原告邢军返还投资款5万元。关于原告邢军要求被告高军承担从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邢军要求被告高军退还蛋糕卡充值费用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5月6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充值蛋糕卡5000元的事实,鉴于京尚蛋糕烘焙门市已关闭,该充值蛋糕卡已无法继续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邢军应向被告高军退还相应的蛋糕充值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军与被告高军及第三人裴云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二、由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军返还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军返还蛋糕充值卡费用5000元。同时,由原告邢军向被告高军退还蛋糕充值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2-01-21
发布时间
2022-03-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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