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吴斌斌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0502********363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赣0502民初349号 |
案号 |
(2021)赣0502执恢115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忠于2019年12月27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040.67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18日),合计514040.67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利息(含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如被告吴志忠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债务,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权利证书号:赣(2019)新余市不动产证明第0023692号]或以抵押物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解除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忠于2020年4月13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五、被告吴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90000元,利息67838.47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30日),合计1557838.47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利息(含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六、如被告吴志忠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债务,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权利证书号:赣(2020)新余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776号]或以抵押物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吴斌斌、杨梅连、罗金金对本判决第二、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志忠、吴斌斌、杨梅连、罗金金连带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21-09-10 |
发布时间 |
2022-03-0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