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谢鹏飞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825********123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玄商初字第00962号 |
案号 |
(2015)玄执字第0249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李飞、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7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11616.15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920元;二、被告谢鹏飞、余玲玲、孙小平、沙仙芳、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南京博盛玻璃有限公司、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7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4076元,由被告李飞、赵丽、鹏飞、余玲玲、孙小平、沙仙芳、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南京博盛玻璃有限公司、长鑫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5-10-29 |
发布时间 |
2016-01-1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