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阮鹏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0502********001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余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2016)赣05执39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借款本金9062500元,利息1072723.51元,合计10135223.51元,并按年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42535.32元,利息729627.83元,合计5672163.15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余旭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宝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志刚、被告陈磊、被告孙新、被告阮鹏、被告蔡健、被告梅柳、被告王琳、被告陈红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8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87.91元,由原告承担312元,由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旭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宝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志刚、被告陈磊、被告孙新、被告阮鹏、被告蔡健、被告梅柳、被告王琳、被告陈红红共同承担121575.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16-06-28 |
发布时间 |
2016-12-0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