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胡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0802********1517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8民终3140号
案号
(2020)苏0804执39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驳回原告胡军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胡军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淮安东大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5月2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66542元,由胡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胡军与东大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专用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技术条件》关于质量责任的规定:锅炉制造单位应对产品设计和制造质量负责,在用户遵守本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的情况下,从锅炉出厂之日起18个月内或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内,如确因设计和制造不良而发生损坏或并非因安装质量、运行条件和操作水平的原因,不能按额定参数正常运行或达不到规定的性能要求时,制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案锅炉从出厂期至上诉人胡军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18个月,故东大公司交付的锅炉质量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型号的锅炉铭牌标示出水温度为42-95度,结合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在2017年1月份涉案锅炉经调试完毕后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出水温度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胡军所提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货款总额为28万元,签合同时付定金3万元,余款发货前付20万元,留5万元到2017年5月1日前付清。由于上诉人胡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余款5万元,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上诉人所提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胡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2元,由上诉人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03-11
发布时间
2020-09-0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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