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南京尚星雅服饰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94644****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0104民初4912号
案号
(2020)苏0104执297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双方共同确认浩沙公司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票款本金3000万元,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罚息102000元及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2018)信银泉贴字5第811138025955号、(2018)信银泉贴字第81113802604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断式贴现协议》约定计算的罚息;律师费99000元。浩沙公司应于2019年4月19日前偿还上述款项。二、……。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泉州分行陈述,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浩沙公司、福建省晋江市浩沙制衣有限公司、泉州浩沙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汇票所载内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系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作为持票人向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行使追索权,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尚星雅公司追索,被告尚星雅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6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主张被告尚星雅公司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被告尚星雅公司应向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9723435920180813237333281)项下票据金额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尚星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9723435920180813237333281)项下票7据金额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32元,由被告南京尚星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0-06-22
发布时间
2020-09-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洪维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104694644870E
登记机关
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南京市白下区建邺路72号190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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