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司智春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1103********1412
执行依据文号
(2021)皖1103民初4881号
案号
(2022)皖1103执83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双方对欠的6万元是事实,另烤箱2000元也认可。2.双方共同借款银行9万元每月祝恒发支付1218元,司智春支付2436元。3.自2020年11月开始借款祝恒发已支付29240元,司智春应支付给祝恒发8×2346计11624元,另借2000元,共计13624元,在10月底还清。4.自8月1日起每月祝恒发收取司智春246元至还至第36个月止”。原告祝恒发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出具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即被告司智春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祝恒发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18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恒发欠款计81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司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2-03-14
发布时间
2022-03-1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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